![]() 新规背景与施行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新修订的《海商法》已于2026年5月1日开始施行。其中目的港无人提货条款作出重要调整,把修订前由收货人承担责任的规则改为以托运人担责为原则,引起法律界和航运实务界的广泛讨论。 旧法与新法的对比修订前的《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无人提货或收货人迟延、拒绝提货的,船长可将货物卸在适当场所,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确立了收货人首责原则。但在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情形下收货人身份难以确定,承运人向境外收货人追偿成本高且难以执行,实践中承运人常转向与其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追偿,法院只能援引一般法或基本法理判令托运人承担费用。 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在总结2018年以来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司法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其第六十一条规定,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行使其他权利,因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的,法院应予支持,此处托运人应界定为契约托运人。 新法第九十三条相较旧法存在三大变化:责任承担主体由收货人变更为托运人;增加了承运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增加了收货人行使合同权利但迟延、拒绝提货情形下由收货人承担费用和风险的规定,确立了托运人首责、收货人例外的原则。 追偿对象的认定结合《会议纪要》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30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在收货人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行使其他权利时,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费用和风险由作为运输合同缔约方的契约托运人承担,实际托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新法第九十三条中的托运人应指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 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所载托运人一般可被认定为契约托运人,但当记载的托运人与实际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订舱的人不一致时,则不宜当然认定,《会议纪要》第五十一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在装运港船上交货(FOB)贸易术语下,通常由国外买方负责订舱并作为契约托运人;实务中国内卖方(实际托运人)被记载为提单托运人时,法院在查明其未参与订舱、没有控货的情况下,认定其无需对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费用承担责任。 通知义务与收货人行使权利的判断新法第九十三条增加了承运人的法定及时通知义务。若承运人怠于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的,托运人有权拒绝承担此类损失。 收货人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包括提交正本提单提货、请求交付货物、行使控制权、要求变更目的港或处置货物、提出运输合同索赔等积极行为;单纯持有提单、查询到港信息、初步办理提货手续但未主张提货权利,均不构成行使合同权利。 综上,新法关于目的港无人提货的修订确立了托运人首责、收货人例外的规则,并配合承运人的法定及时通知义务,体现了对托运人与承运人权责的平衡。 信息来源:马鞍山贸促网 |